《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2009-02-12 http://www.cnwpem.com4898

  第二十一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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